杨某某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宫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长岗乡。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宫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系兰西县人民药店连锁有限公司送药工,工资按送药额提成发放。2014年7月7日11时20分,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黑ME2045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兰西县麻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路交叉口处,与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由被告宫某某驾驶的黑MN625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兰西县人民医院简单检查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3,818.43元,后转到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6,095.90元,另外购药花费962.00元。原告杨某某经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再行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出)6,0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共计30,876.33元,鉴定费1,400.00元,再行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误工费16,214.40元,护理费3,378.00元,交通费1,207.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被告宫某某承担余款的30%责任,共计15,772.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由此确定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宫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护理人职业等方面的证据,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外购药赔偿请求未提供外购药与原告本次受伤治疗有直接、必然关系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此确定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29,914.33元,再行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5天x100元(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500.00元,误工费4个月x30天x135.12元(居民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49,320.00元,平均到日135.12元)=16,214.40元,护理费25天x135.12元x1人=3,37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207.00元(120救护车花费1,100.00元,客车费84.00元,打车费23.00元),该交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黑MN625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即10,000.00元。余款由被告宫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即15,184.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宫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184.12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233.3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86.20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130.8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由此确定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宫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护理人职业等方面的证据,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外购药赔偿请求未提供外购药与原告本次受伤治疗有直接、必然关系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此确定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29,914.33元,再行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5天x100元(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500.00元,误工费4个月x30天x135.12元(居民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49,320.00元,平均到日135.12元)=16,214.40元,护理费25天x135.12元x1人=3,37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207.00元(120救护车花费1,100.00元,客车费84.00元,打车费23.00元),该交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黑MN625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即10,000.00元。余款由被告宫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即15,184.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宫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184.12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233.3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86.20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130.8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宝博
书记员:沈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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