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德高,男。系川WJC593号车辆驾驶人。
被告:吴某某,女,川WJC593号车辆所有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住址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110号。
公司负责人:邹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德高、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被告袁德高、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204.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5时许,原告沿307省道小岭镇路段行驶,被告袁德高驾驶川WJC593车辆从路边的工地往道路内倒车,袁德高倒车时没有观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车辆尾部将道路内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德高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对车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在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袁德高、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7460.4元,被告袁德高、吴某某请人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费由被告袁德高、吴某某支付,同时该起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1144.4元。
被告袁德高、吴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支付医疗费17460.4、护理费2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会东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袁德高、吴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会东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某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每天,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会东支公司不承担,认为原告主张营养期限过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无异议,请求法院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杨某某花费医疗费17552.4元,被告袁德高、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7460.4,被告袁德高、吴某某支付护理费2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等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应当赔付原告杨某某其它经济损失的计算双方有争议,将根据原告杨某某的基本情况和本地的实际合理认定并予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会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会东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外部分,应参照此次事故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德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会东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德高、吴某某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用17460.4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其本人的主张,有利于诉讼经济和便利,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本起事故中伤者杨某某为农村居民,本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对原告相关的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1、医疗费17552.4元,其中被告袁德高垫付17460.4元。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杨某某在柞水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其主张受伤前3个月工资平均125元每天,共计应赔偿误工费22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会东支公司辩称,住院29天,应根据本地认定为70元每天的意见,予以采纳,共计2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根据本地实际合理认定30元每天,共计870元。5、营养费,住院29天,根据本地实际合理认定20元每天,共计58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鉴定等级为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96元的标准计算为18792元,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68元的标准计算,杨某某女儿杨紫薇14岁,计算为1713.6元,杨某某儿子杨佳哲6岁,计算为5140.8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25646.4元。7、交通费236元,原告杨某某2016年12月7日出院支出交通费40元,2016年12月15日到西安鉴定来回车费176元,2017年2月9日在柞水复查来回车费2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杨某某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予以采信。10、鉴定费3200元。11、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共计84614.8元,其中被告袁德高、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7460.4元,护理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
关于三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用共计27002.4元(包括医疗费1755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会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即17002.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会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52412.4元(包括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203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4.4元、交通费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会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会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3200元及诉讼费790元,在庭审中,被告袁德高、吴某某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1054.4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袁德高、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3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袁德高、吴某某承担,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袁德高、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波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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