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梁某某
郝春光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中心支公司
李春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郝春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为宽,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559795-4。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99号市大厦四楼。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男,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郝春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辉、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的发生主要是被告梁某某违章超速行车、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所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章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梁某某承担80%、原告杨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梁某某与被告郝春光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地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被告郝春光在车辆借用中存在过错,被告郝春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春光所有的冀BW999F(原车牌号为浙J57613)在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梁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梁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6043.8元(医疗费61683.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46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5244.44元(护理费10040.44元+误工费4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应赔偿75244.44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54435.04元(68043.8元(76043.8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80%],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4435.0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W999F(原车牌号为浙J57613)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梁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W999F(原车牌号为浙J576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85244.4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W999F(原车牌号为浙J57613)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4435.0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元,被告梁某某承担429.5元,原告承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的发生主要是被告梁某某违章超速行车、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所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章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梁某某承担80%、原告杨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梁某某与被告郝春光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地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被告郝春光在车辆借用中存在过错,被告郝春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春光所有的冀BW999F(原车牌号为浙J57613)在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梁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梁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6043.8元(医疗费61683.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46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5244.44元(护理费10040.44元+误工费4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应赔偿75244.44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54435.04元(68043.8元(76043.8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80%],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4435.0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W999F(原车牌号为浙J57613)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梁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W999F(原车牌号为浙J576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85244.4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W999F(原车牌号为浙J57613)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4435.0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元,被告梁某某承担429.5元,原告承担107元。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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