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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宗满,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26日与原告杨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依上述协议产生的合同之债客观真实,该债依法应当清偿。其拖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押金及设备款44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迟延给付上述款项支付利息及利率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应当自其主张之日起(即2014年7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押金、工程款及设备款合计人民币44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0元,减半收取2324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26日与原告杨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依上述协议产生的合同之债客观真实,该债依法应当清偿。其拖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押金及设备款44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迟延给付上述款项支付利息及利率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应当自其主张之日起(即2014年7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押金、工程款及设备款合计人民币44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0元,减半收取2324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蔡百响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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