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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等14人与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李树森(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
赵利辉
霍广祥
贾海洋
李金龙
李向东
赵瑞发
赵紫阳
曲守军
祁玉东
赵浩然
赵国峰
王玉有
葛岩彬
承某盛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王海慧
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某某
李某某

原告杨某,住隆化县。
原告赵利辉,住隆化县。
原告霍广祥,住隆化县。
原告贾海洋,住隆化县。
原告李金龙,住隆化县。
原告李向东,住隆化县。
原告赵瑞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化县。
原告赵紫阳,住隆化县。
原告曲守军,住隆化县。
原告祁玉东,住隆化县。
原告赵浩然,住隆化县。
原告赵国峰,住隆化县。
原告王玉有,住隆化县。
原告葛岩彬,住隆化县。
14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31100275。
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碧麓嘉园13幢5单元3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慧,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承某县。
第三人赵某某,住隆化县。
第三人李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杨某等14人因与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玉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告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永成、王海慧,被告李某某,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赵某某、李某某为第三人,经征求二位第三人同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赵利辉、赵国峰、赵瑞发及14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告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永成、王海慧,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盛某公司名下承建恒地商住小区,并与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实质为劳务分包的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14名原告受雇于第三人进行施工,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有义务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在被告处领取的人工费足以支付尚欠14名原告的工资,未及时发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人工费的义务。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李某某出具收条时既应当、也能够预见到出具收条的后果,二位第三人所辩的出具收条中写明的“工资款全部结清”只是说明账目结清,并未给钱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且,无论李某某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是否已给付,均不影响第三人依其与14名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对于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及出庭的四位原告所称的他们系共同合伙承包工程,赵、李二人仅是他们的代理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二位第三人领取人工费后,仅向14名原告少量发放,其他大部分人工费均由二位第三人持有,不符合合伙人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特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亦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等14名原告人工费(工资)28.8万元。
二、驳回14名原告要求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盛某公司名下承建恒地商住小区,并与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实质为劳务分包的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14名原告受雇于第三人进行施工,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有义务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在被告处领取的人工费足以支付尚欠14名原告的工资,未及时发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人工费的义务。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李某某出具收条时既应当、也能够预见到出具收条的后果,二位第三人所辩的出具收条中写明的“工资款全部结清”只是说明账目结清,并未给钱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且,无论李某某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是否已给付,均不影响第三人依其与14名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对于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及出庭的四位原告所称的他们系共同合伙承包工程,赵、李二人仅是他们的代理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二位第三人领取人工费后,仅向14名原告少量发放,其他大部分人工费均由二位第三人持有,不符合合伙人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特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亦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等14名原告人工费(工资)28.8万元。
二、驳回14名原告要求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玉华
审判员:田振文
审判员:吴锡臣

书记员: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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