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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本市金沙新区欣欣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王淑燕,女,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金沙新区第三作业区平房。
委托代理人汪丹丹,女,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德林,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曲丽,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燕,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汪丹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此起事故被告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于审核的不合理用药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作出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作出不合理用药的鉴定机构在对黑七警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中对此已作出分析说明和补充意见即原告不合理用药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与本次外伤的治疗无关联性,故原告再行请求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合理用药11242.42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出院后自行在个体药店购药和物品的费用2070.0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外购药和物品用途的合理性,原告就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并当庭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二被告对此不能举出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9625.40元不高于19680.00元(180天×3280.00元/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0425.61元(含急救费170.00元及不合理用药11242.42元)、伙食补助费390.00元(26天×15.00元/天)、误工费15780.00元(26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9625.40元(180天×109.03元)、交通费78.00元(26天×3.00元/天)、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00元/天)、残疾赔偿金38724.80元〔24203.00元/年×16年(20年-4年)×10%〕、后续治疗费2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133023.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15780.00元、护理费19625.40元、交通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38724.80元,合计84208.20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26805.19元(50425.61元-10000.00元-11242.42元-2378.00元)、伙食补助费39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合计31895.19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原告杨某某花费鉴定费3300.00元、被告刘某某花费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案诉讼费262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超人民陪审员郝晶 人民陪审员 沈   晓   亮

法官助理任国玉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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