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饶继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潘某发
胡胜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城乡建设设备材料供销公司
赵意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饶继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发。
委托代理人胡胜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城乡建设设备材料供销公司。
代表人肖惠萍。
委托代理人赵意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发、黄石市城乡建设设备材料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继斌、被告潘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胜华、被告城乡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中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系原告杨某与城乡建材公司的员工赵意俊以潘某发的名义达成,赵意俊未取得被告潘某发的委托,该调解协议事后也未经潘某发追认,故该调解协议对潘某发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城乡建材公司不是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请求被告履行事故责任认定书之中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中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系原告杨某与城乡建材公司的员工赵意俊以潘某发的名义达成,赵意俊未取得被告潘某发的委托,该调解协议事后也未经潘某发追认,故该调解协议对潘某发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城乡建材公司不是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请求被告履行事故责任认定书之中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闵丽
审判员:林峰
审判员:戴明
书记员: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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