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
负责人周忠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方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原告杨某为被保险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定车损价格,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派人到现场对车损进行评估,但原被告未能就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左家坞派出所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委托的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故其做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所做出的车辆损失结论予以确认。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所出具的,其不能对抗独立的第三方委托的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认证费、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保险金463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2元减半收取40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原告杨某为被保险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定车损价格,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派人到现场对车损进行评估,但原被告未能就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左家坞派出所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委托的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故其做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所做出的车辆损失结论予以确认。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所出具的,其不能对抗独立的第三方委托的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认证费、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保险金463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2元减半收取408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雅苹
书记员: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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