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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司机。
原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涉县新汽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安富花,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杨某某、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某,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福花和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负责人闫洪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时,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和保险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2013)涉民初字第759号判决书中认定王广明月工资费用过高。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8月4日11时10分,原告杨某某驾驶冀DH8764/冀DSD71挂车行至山西省平朔线25KM+500M处路段时,与郑全文驾驶的冀DH8797/冀DSG37挂、温守成驾驶的晋B35412/晋BC986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王广明受伤住院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已另案处理)。王广明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受伤后因伤势较轻,回到涉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王广明于2013年5月28日将本案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雇主杨某某赔偿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本院以王广明与杨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759号判决书,判决杨某某赔偿王广明各项损失共计19862.2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2013年6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3)涉民初字第759号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杨某某赔偿王广明因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9862.22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的车辆挂靠于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原告杨某某,而且在原告杨某某与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拒赔部分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从以上事实可以得知,原告杨某某系冀DH8764/冀DSD71挂车实际所有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金19862.22元。而原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金19862.22元。
二、驳回原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2013年6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3)涉民初字第759号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杨某某赔偿王广明因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9862.22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的车辆挂靠于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原告杨某某,而且在原告杨某某与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拒赔部分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从以上事实可以得知,原告杨某某系冀DH8764/冀DSD71挂车实际所有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金19862.22元。而原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金19862.22元。
二、驳回原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

审判长:孙魁林

书记员:孙爱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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