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董春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
法定代表人马超,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英,被告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陶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2000年5月1日原告与炮台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陈地沟子面南4亩土地。2010年齐齐哈尔市修建哈齐客运专线占用被告村内土地,其中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占用原告耕地192.7平方米及磨牛地49.92平方米,放发土地补偿金共计32,866.66元。
另查,炮台村现已划入被告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管理,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已发放到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承包土地图纸1份、法院调取转征农户土地现场调查确认登记表和转征农户土地现场调查确认登记表及补偿明细表各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关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因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询问及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因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辩解,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本案原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土地在承包期限被征收的,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关于原告庭审中增加利息款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视为其撤回该主张。关于被告称本案所涉土地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土地补偿款归集体的主张,因本案所涉土地已通过合法的途径发包给本案原告,且土地管理部门也留存有原告现场登记确认登记表,故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主张土地补偿金。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土地转征补偿款共计32,866.66元。
本案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睿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宗贵和
书记员:赵泽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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