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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文义诉被告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董春英(齐市龙沙区民航法律服务所)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向某村民委员会
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董春英,齐市龙沙区民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向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
法定代表人马超,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荒地西泡子和原二队老电井南侧荒草甸承包给原告自行开发稻田,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二十年。
2010年被告向原告主张300亩土地承包费,但实际被告交付的土地面积只有200亩,为此双方产生分歧。
2014年4月24日,被告扣收原告承包土地的粮食补贴用于抵交土地承包费。
2015年11月18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要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免除争议期间的土地承包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事属实,但原告签订合同后未能依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且土地荒置多年,故被告方告知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其补交拖欠的土地承包费用。
被告也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其补交土地承包费。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理论的“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
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
本案中的原、被告基于同一个事实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争议系同一法律关系,违反了第一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分别立案处理。
本案被告就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诉求已被本院依法受理,故原告在本案的诉求可作为其在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中的辩论意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行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理论的“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
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
本案中的原、被告基于同一个事实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争议系同一法律关系,违反了第一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分别立案处理。
本案被告就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诉求已被本院依法受理,故原告在本案的诉求可作为其在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中的辩论意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行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审判长:姜兴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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