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尤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原告刘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原告孙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原告苑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原告刘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原告李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杨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原告张某彬,住所地黑龙江省。
原告张某柱,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某梅,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某龙,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程某雨,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诉讼代表人尤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直机关房管办)。
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源地街1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1403038-1。
法定代表人郭立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学君,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齐齐哈尔远通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从下简称远通建筑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平安南街47号。
法定代表人薛淐箐,该公司经理。
杨某某、尤某某等十五名原告诉被告市直机关房管办、远通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艳杰、被告市直机关房管办委托代理人赵学君、杨晓棠、被告远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淐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十五名原告称其与被告市直机关房管办签订口头合同,承包了低温楼改造中的劳务部分及远通建筑公司为市直机关房管办的挂靠单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市直机关房管办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作为本案所涉及的低温楼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为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与市直机关房管办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原告杨某某等起诉主体错误,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尤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苑某某、刘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张某、张某彬、张某柱、张某梅、张某龙、程某雨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800.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昆 审判员 刘艳 审判员 王睿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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