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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张晶晶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构代码75403847-8。
负责人冯立华,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简称“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东,被告于某某、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于某某、张某某、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5-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应提供体检回执;5、6号证据应剔除非医保用药;7号证据应参照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8号证据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9号证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并未记载左下肢和颈部活动受限情况,鉴定中心却以该两项认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对取内固定物费用和瘢痕治疗费过高,应等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10号证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6、9、10号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7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对证明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8号证据交通费票据,对其合理费用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王成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使乘车人原告于某某受伤,其合法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某某为该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一位受害人王成东受伤,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留王成东二分之一的赔偿金额。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50363.6元,鉴定检查费4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35天为7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纯收入标准7120元计算20年为19936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5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按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2825元计算35天为1229.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2825元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天数337天计算为11841.1元;鉴定费800元;对原告要求交通费653.9元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杨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03083.6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4576.7元中的5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6元、误工费11841.1元、护理费122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1506.9元(包括被告于某某垫付的4173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9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500元,以上合计61576.7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杨某某担负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王成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使乘车人原告于某某受伤,其合法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某某为该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一位受害人王成东受伤,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留王成东二分之一的赔偿金额。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50363.6元,鉴定检查费4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35天为7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纯收入标准7120元计算20年为19936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5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按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2825元计算35天为1229.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2825元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天数337天计算为11841.1元;鉴定费800元;对原告要求交通费653.9元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杨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03083.6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4576.7元中的5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6元、误工费11841.1元、护理费122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1506.9元(包括被告于某某垫付的4173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9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500元,以上合计61576.7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杨某某担负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806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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