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系死者梁瑞秀丈夫。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系死者梁瑞秀之女。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系死者梁瑞秀之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付壮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杜秋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增辉、付壮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雅天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1时1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232省道211公里69.4米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及电动车乘员梁瑞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因梁瑞秀伤势较重,不能言语,2015年12月16日13时许,梁瑞秀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武某某、杨某某负此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瑞秀无责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武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49天,死者梁瑞秀在灵寿县医院住院47天。原告杨某某及死者梁瑞秀共住院96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济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外购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为139028.69元。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确定为44926元/年÷365天×96天=11816.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6天=9600元;4、营养费结合医嘱确定为2000元;5、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结合死者梁瑞秀的实际年龄计算确定为10186元/年×17年=173162元;6、丧葬费23119.5元;7、车损根据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10元;以上合计359236.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道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而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均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此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武某某、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瑞秀无责任。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数额偏高,共计原告的就医及办理梁瑞秀丧事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元。该起事故致杨某某、梁瑞秀伤重住院,梁瑞秀最终不治身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予抚慰,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为宜。杨某某、梁瑞秀受伤住院,因伤情严重,由医生出具外购药处方购买外购药,故该外购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火化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411236.34元。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武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外购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2051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45363.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5363.1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外购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205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外购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5363.17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4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承担370元,被告武某某承担2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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