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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9840388-7
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冀B9325N的小型客车为保险标的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本院确认的金额。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二章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利向自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向第三者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告所诉的价格鉴证服务费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装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虽主张冀B9325N的拆解费与车损相比明显过高并要求扣除17%的增值税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9325N的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17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冀B9325N的小型客车为保险标的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本院确认的金额。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二章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利向自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向第三者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告所诉的价格鉴证服务费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装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虽主张冀B9325N的拆解费与车损相比明显过高并要求扣除17%的增值税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9325N的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17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寅生

书记员: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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