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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郑大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张某某
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马晨
郑大财

原告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晨。
被告郑大财。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郑大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张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晟元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鸿,被告晟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大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依据;二、被告郑大财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郑大财签订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有效。二原告与被告郑大财签订的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二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从二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晟元公司、郑大财主张,郑大财于2010年9月17日已向原告杨某某还款150000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郑大财向二原告借款238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5月20日,且有被告郑大财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借款属实。而被告郑大财还款150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9月17日,即2010年9月17日郑大财向杨某某还款的事实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郑大财还主张,该借款条是二原告把其及单位同事软禁在宾馆,逼迫其所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其在2012年8月31日又出具了证明,证实该借款属实,故被告郑大财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晟元公司承建怀安县丽苑商住小区后并未实际投资,而是由其设立的河北建筑工程分公司自筹资金进行建设,被告郑大财作为河北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向二原告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郑大财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大财的与二原告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晟元公司承担,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晟元公司偿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大财个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郑大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借款2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帐号:xxxx)。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依据;二、被告郑大财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郑大财签订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有效。二原告与被告郑大财签订的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二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从二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晟元公司、郑大财主张,郑大财于2010年9月17日已向原告杨某某还款150000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郑大财向二原告借款238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5月20日,且有被告郑大财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借款属实。而被告郑大财还款150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9月17日,即2010年9月17日郑大财向杨某某还款的事实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郑大财还主张,该借款条是二原告把其及单位同事软禁在宾馆,逼迫其所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其在2012年8月31日又出具了证明,证实该借款属实,故被告郑大财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晟元公司承建怀安县丽苑商住小区后并未实际投资,而是由其设立的河北建筑工程分公司自筹资金进行建设,被告郑大财作为河北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向二原告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郑大财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大财的与二原告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晟元公司承担,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晟元公司偿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大财个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郑大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借款2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吴义清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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