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艾振荣(河北唐山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昭军、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杨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杨某某担负。
审判长:辛弼先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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