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广海(杨某某之子)。
被告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毕振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恒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窦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黑03民终660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重审期间,由柳毛法庭李云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孙琦、徐秀秀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广海,被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投资比例74.2%分割被告所得利润为782375.00元的门市房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及刘东梅三人分别出资89万元、34万元、69万元共同购进建筑材料卖给建筑商莫仕芳。合伙没有书面协议,由被告管账。2009年8月30日莫仕芳还回现金150万元及两户门市房,刘冬梅分得120万元现金和其中一户68.5平方米的房子,被告取得现金30万元,以及位于恒山区大地凤凰城四号楼1单元6号142.25平方米门市房屋一户(价格为782 375元),并将该门市出租给邮政储蓄所6年,取得利润30万元。原告分6次从被告处取得99万元,但其中的10万元是案外人刘晓玲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又返还,与二人合伙无关系。经过原告多年主张权利,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9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应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故被告还应再分割合伙利润5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所得的价格782 375元的门市房屋,原告是否应当按双方的投资比例参与分配。经双方举证、陈述,原、被告合伙经商多年,经营项目多种,经营期间都是口头的合伙关系,都是双方自己书写的投资份额和收益情况,钱款均由被告管理,没有正规的账目和财务记录,双方责任和利益均分。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27日期间,只是双方合伙经营钢材的一段时间,此段时间钢材生意合伙结束,投资已完成,但在该时间段的前后,原、被告仍有合伙事实;故被告称原告2008年11月已经退伙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认此次钢材生意的本金全部收回,被告在原告多次索要利润的情况下另给付原告19万元;被告自认双方此次钢材生意被告仅收回782 375元的门市房屋一座。因双方提供的2008年9月份投资回款明细预测收益306 666元,被告已按双方合伙的惯例将利润均分,双方不能提供此次钢材生意收益和利润分配比例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按74.2%的比例分配被告所得782375元的门市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此次钢材生意的利润为782 375元减去被告投资34万元即442 375元,442 375元除以2再减去19万元则为原告因双方此次钢材生意应得的利润31 187.5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此次钢材生意认定为合伙关系,利润按双方合伙惯例及当庭陈述认定为均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合伙利润分割款31 187.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 8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4 832.5元,被告承担3 967.5元(按计算后争议标的442 375元计收),同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广 人民审判员 孙 琦 人民陪审员 徐秀秀
书记员:王春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