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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清诉被告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世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开军,黑龙江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清诉被告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作出(2016)黑0792民初6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黑07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2017)黑民申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黑07民再3号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16)黑07民终252号民事判决和双丰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0792民初6号判决。二、本案发回双丰林区基层法院重审。本院受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清的委托代理人杨世荣、焦开军,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清虽缺席本案庭审,但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清诉称:1993年原告开始在双丰林业局茂林32林班(石油青年点三十八垧)开垦荒地,1998年双丰林业局为原告颁发了131.4亩的《农业用地使用证》。2000年4月24日,原告与双丰林业局多种经营局就上述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承包期为10年,自2000年4月起至2009年年底止。合同期满后,原告与双丰林业局续签了《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上述土地面积确定为8.17公顷,期限仍为10年至2018年年底。在承包期原告转包给王某某耕种,每年收取承包费。因原告年迈体衰,妻子瘫痪在床,故有时委托次子杨世山、三子杨世坤及长女杨世桂代为收取,以上均有证据证实。2015年7月杨世山死亡后,杨世山妻子即本案被告阻挠王某某耕种土地,称续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自己丈夫名,土地不是原告的,王某某无权耕种。而事实上,杨世山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承包者仍为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要求依法确认原告拥有茂林施业区32林班28.71号8.17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要求被告立即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原告耕种;
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证据一、2000年原告与双丰林业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争议土地的承包人。
证据二、2009年5月10日与双丰林业局签订的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杨世山没有签字,不是土地的承包人。
证据三,林业多种经营用地台帐,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为原告杨某清。
证据四,国家发放给原告杨某清的土地补偿金银行明细账单,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补偿金从2009年—2017年一直发放给原告。
证据五、本案争议土地所产生的扩大面积缴费收据,证明原告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
证据六、本案争议土地转包租金收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转包给王某某耕种。
证据七、2017年粮食作物调查认证表,此表登记姓名为原告杨某清,证明调查表只有实际承包人才有资格登记。
原告申请二名证人王某某、田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某证明,2009年至2016年本案争议土地由我耕种,是杨某清租给我耕种的,每年地租钱有时交给杨某清,有时他儿子代收。
证人田某某证明,1993年我和杨某清一起开地,是地邻,2009年通过我把该土地转包给王某某的。
被告武某某辩称:第一、被答辩人起诉不符合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被答辩人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以及诉讼请求,均表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上诉规定,本案被答辩人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
第二、被答辩人起诉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主体。被答辩人起诉提交法院的主要证据包括《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丰林业局与答辩人丈夫杨世山所签订。在此种情况下,假定被答辩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针对的实际是该合同书的法律效力。在此种情况下,应依法将双丰林业局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便于法院查清涉案事实,公正处理本案。
第三、被答辩人起诉书部分事实虚假。答辩人丈夫杨世山在2009年4月9日向双丰林业局茂林林场缴纳了土地流转费用73560.00元,同年5月10日与双丰林业局签署了《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双丰林业局将茂林施业区32林班28、71号地8.17公顷土地承包给杨世山经营,期限十年。承包期间,杨世山将上述土地转包给王某某耕种。2015年6月21日,杨世山溺水身亡。2015年7月17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发生争执,将答辩人砍伤(轻伤二级)。2016年2月1日,被答辩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将答辩人起诉至法院。在此期间,王某某拒绝向答辩人支付土地承包费,答辩人在2016年8月31日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王某某起诉至法贵院,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答辩人的请求。根据《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行为并非是受被答辩人委托,如果存在委托事实,无论是交款收据还是合同书,所体现的主体应为被答辩人,而非杨世山。杨世山承包期间,将土地转包给王某某耕种并收取承包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诉状中歪曲委托杨世山收取承包费,明显是颠倒黑白。
第四、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杨世山,该事实有交款收据、《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杨世山死亡后,其同住家属武某某属于合法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与双丰林业局签订的合同书。
综上,答辩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证据一、2009年5月10日被告丈夫杨世山与双丰林业局签订的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杨世山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
证据二、双丰林业局土地流转交款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杨世山交纳土地流转费73560.00元,证实被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三、林业多种经营用地流转等级确认单和2000年至2012年双丰林业局土地流转面积统计表一份,表明双丰林业局依据被告丈夫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后,对杨世山承包的地块进行备案,证明杨世山对争议土地有承包经营权。
证据四、双丰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079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武某某与原告证人王某某存在矛盾,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王某某的证言可能是伪证不应采信。
被告申请二名证人陈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陈某某证明2009年杨世山向我借二万元钱,说交地租不够,半年以后还给我的。
证人孙某某证明:2008年杨世山向我借三万五千元钱,他说交地租,二年之后还给我的。
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情况:
证据一、证明2000年至2009年原告为争议土地的承包人。被告承认属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证据二、证明杨世山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不是土地的承包人。是真实的,对原告的证明予以认定。
证据三,林业多种经营统计表,是土地管理部门对流转土地的统计台帐,该统计表经营者一栏载明杨某清为诉争土地经营者,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证据四,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补偿金由原告领取的事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证据六、王某某交给原告的租种本案争议土地的租金收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证据七、此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且发生于2017年本案再审期间,不予认定。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2009年至2016年始终租种该土地,并将租金交给原告,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也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对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定。
证人田某某证明1993年原告杨某清开垦本案争议土地,2009年由其介绍转包给王某某租种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的认定情况
证据一、双丰林业局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唯一有杨世山名字的为甲方保存的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第五条规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林业局林业用地管理科存档一份。现乙方所持合同和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双丰林业局林业用地管理科存档合同书都没有杨世山签名,只有甲方所持合同签有杨世山名字。原告提出异议,否认是杨世山签名,被告不能肯定是其丈夫签名,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二、只能证明2009年由杨世山办理了本案争议土地的租金缴纳情况,既不能证明该租金由谁提供,也不能证明实际承包人是谁,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三、林业多种经营用地流转等级确认单只能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流转土地统计流水帐,证明不了合同的效力和实际承包人,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土地台帐统计表的证据效力。
证据四、(2016)黑079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2016)黑079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即本案原审判决书产生的,只能证明2016年王某某租种本案争议土地,租金没有交给被告,在本案原审时,王某某亦做过同样证明,关于被告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杨世山向其借过钱,不能证明借钱的用途,并且未提交书面证言,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证人孙某某证明杨世山夫妻于2008年向其借钱,与本案争议土地交承包费时间不一致,证明不了借钱的用途,并且未提交书面证言材料,与被告是近亲属关系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事实: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杨某清于1995年按政策自费开荒。2000年原告与双丰林业局多种经营据签订了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承包双丰林业局茂林林场32林班土地8.17公顷,承包期限十年,自2000年至2009年。合同期满后,双丰林业局与被告丈夫杨世山(原告次子)签订了《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并一次性交齐土地承包费73530.00元,期限至2018年底,但杨世山未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该合同书由杨某清保管。杨某清因年老体弱,妻子有病卧床,将本案争议土地转包给王某某耕种并收取租金。双丰林业局始终将土地补贴款发放给杨某清。2015年7月杨世山溺水死亡,原被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原告杨某清认为杨世山只是替他办理土地承包合同,自己是实际承包经营人;被告武某某认为合同是自己丈夫签订,并缴纳了土地流转费用,现丈夫死亡,自己才是土地承包经营人。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耕种该土地。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是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建立的合同关系。合同成立有三个要件:一是当事人意思表示需一致,即合意;二是合意则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三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双丰林业局多种经营局与杨世山签订的《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因杨世山没有签名确认,缺少合同成立要件,该合同不成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丰林业局林业多种经营土地台账中(茂林林场),统计表经营者一栏载明杨某清为诉争土地经营者,承包期限2009—2018年;杨某清从2009年至今将本案争议土地转包给王某某耕种并收取租金,说明原告一直实际经营该争议土地。双丰林业局与土地承包方没有争议,始终将土地补贴款发放给杨某清,据此,对原告前六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举证的土地流转统计表没有确定杨世山的经营身份,交款收据只能证明缴纳了土地承包费,并不能证明此款由谁出资,被告的请求不能保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清对本案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英波
审判员 :史立峰
人民陪审员 :高宏

书记员: :吴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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