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田某
韩凤琴(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田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凤琴,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3日被告田某在原告杨某某承包的虎林市××水库拉走各种鱼共计35,683斤,双方未书面约定鱼款单价。2012年12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购鱼单价为5.5元一斤,要求被告偿付2009年3月份鱼款196,25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向原告杨某某购买水库鱼,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1、“被告拉走原告鱼的时间和数量属实”,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拉走35,683斤鱼的事实,所以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与被告协商以6万元价格包4万多斤鱼,3月15日被告将6万元鱼款交给原告的父亲”,因被告认可从原告处拉走了鱼,被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给付了价款,同时原告对于其父收到6万元鱼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所以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其胜诉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因被告在原告处拉走鱼以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鱼款单价为5.5元每斤,被告称鱼总价款为6万元,双方说法不一,属于约定不明,由于双方对鱼价款约定不明,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应按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履行,根据虎林市××改革局证明的虎林市贸易大厦2009年3月15日对各类鱼的监测价格,原告的请求不高于各种鱼的平均价格,且符合批发价低于市场零售价的常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鱼款196,256.50元(35,683斤×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向原告杨某某购买水库鱼,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1、“被告拉走原告鱼的时间和数量属实”,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拉走35,683斤鱼的事实,所以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与被告协商以6万元价格包4万多斤鱼,3月15日被告将6万元鱼款交给原告的父亲”,因被告认可从原告处拉走了鱼,被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给付了价款,同时原告对于其父收到6万元鱼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所以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其胜诉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因被告在原告处拉走鱼以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鱼款单价为5.5元每斤,被告称鱼总价款为6万元,双方说法不一,属于约定不明,由于双方对鱼价款约定不明,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应按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履行,根据虎林市××改革局证明的虎林市贸易大厦2009年3月15日对各类鱼的监测价格,原告的请求不高于各种鱼的平均价格,且符合批发价低于市场零售价的常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鱼款196,256.50元(35,683斤×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审判长:谷原忠
审判员:张伟林
审判员:赵春玲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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