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772.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1日下午,被告在团林镇大同村2组施冲水库库区放牛,被作为水库临聘管理人员的原告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人身体损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下午,被告在团林镇大同村2组施冲水库库区放牛,被作为水库临聘管理人员的原告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殴打,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万某某在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争执时,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相互殴打的过程中,原告未能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导致事件进一步升级,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行为及主观过错,综合认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万某某承担60%的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住院治疗费30289.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后期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40元(20元/天×2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主张按照误工期130天及按照2017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206元(31462元/年÷365×130天)。
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为2417元(32677元/年÷365×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鉴定伤情合理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1560元。
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上述1-9项合计为84462.42元,被告应承担50677.45元(84462.42元×60%),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50677.4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0元,被告万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小瑜
书记员代 金 玉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团林派出所处警笔录一组,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经过; 4、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0289.42元; 6、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 7、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 被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住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万某某住院27天,误工费、护理费就各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 2、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明万某某住院费24738.67元; 3、照片3张,证明万某某受伤情况; 4、团林派出所笔录复印件,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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