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平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平安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浙江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杜佳,被告许某某、浙江平安财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浙江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交被告许某某车俩行车证、驾驶证原件,需核对无误。本案诉讼及其鉴定费不由本公司承担。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
被告浙江平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杨某某的起诉、被告许某某、浙江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2月19日19时,被告许某某驾驶浙AA903F小型轿车在106国道自北往南行驶至1543KM+60M处时,将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撞到致伤。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许某某垫付了医药费24513.09元,原告杨某某住院74天后出院。2016年2月19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16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49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杨某某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
2016年2月19日,被告许某某驾驶浙AA903F小型轿车在被告浙江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杨某某居住湖北省通城县马港镇踏水村七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在通城县马港镇踏水村范围内从事理发行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086.89元、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3958.6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60天×15元/天)、鉴定费700元,共计52422.89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某驾驶浙AA903F小型轿车在浙江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本案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退休在某种意义上讲,更多的是一种待遇,并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其第六十九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因此,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受法律保护的。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很普遍。原告主张误工费有法可依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从事农业生产,承包了责任田,且在家做理发的生意,可见,杨某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在维持生计。他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不能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劳动,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所以,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平安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浙江平安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浙江平安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浙江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增加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某、浙江平安财险公司均当庭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2422.89元给原告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许某某24513.09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浙江平安财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张阳先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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