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志远(×××),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飞远(×××),公司职员,住承某市滦平县滦平镇。
原告杨志远与被告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超速的冀HAY21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12线702公里+500米路段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与由西向东杨志远驾驶的超速的冀HDS96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车内乘员张国强受伤。2015年9月18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志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对此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服提出复核。2015年10月15日,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5]第05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志远由南关乡卫生院医护人员简单治疗后,被送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伤、脾破裂、肠系膜破裂出血、肋骨骨折-右侧、肺炎-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心包积液-少量、股骨骨折-左侧股骨近端斜行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髂骨、双侧耻坐骨”,入院后积极抗休克同时完善各项检查,于2015年8月4日15:20在手术室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脾破裂脾切除术、肠系膜动脉出血结扎术,术后给予特级护理,持续镇痛及血管活性物质维持血压,呼吸机辅助呼吸,综合监护,继续输血,输注凝血因子,纠正凝血功能障碍,继续液体复苏,纠正酸中毒,加强液体出入量监测,注意心、肾、肝、消化系统功能监测与保护。原告支付医疗费86415.13元。出院时遵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人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股骨转子下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肠系膜撕裂修补术后、肾挫伤、多处皮肤擦伤”,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于2015年8月18日行外周静脉造影术,于2015年8月19日在全身麻醉下行闭合或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原告支付医疗费141690.10元,出院时医师建议“1.全休壹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2015年8月24日,原告继续入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胸腔积液(双)、双肺炎症、脾切除术后、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入院后给予患者二级护理,完善化验检查,雾化吸入、化痰、预防血栓药物治疗,指导患者家属给患者翻身拍背,鼓励患者咳嗽咳痰。原告支付120车费1500.00元,医疗费5548.20元,出院时遵医嘱“1、口服接骨药物。2、保护骨折处,避免患肢负重。3、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肺部功能锻炼。4、如病情平稳2周后复查,期间病情变化随时就诊。5、骨折愈合后尽早取出固定物。6、必要时专科复查胸部及腹部损伤情况”。2015年10月13日及12月23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392.32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医疗费7752.68元。出院时医师建议“1.全休壹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后原告多次到丰宁县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26.00元。另原告主张药店药费1199.80元。2016年3月18日,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志远肋骨骨折7根、脾破裂摘除、肠系膜破裂修补、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左股骨骨折术后髋关节功能障碍分别符合Ⅹ级、Ⅷ级、Ⅹ级、Ⅹ级、Ⅹ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180-21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日。3、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详见附件(如双方未达成共识,我所就本案在咨询本市二级以上医院治疗方案时,了解到其一般所需费用:12000—15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挂号费、检查费466.5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20年×26152.00元/年×38%=198755.20元,护理费16050.00元(1650.00元+120天×120.00元/天),营养费90天×20.00元/天=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原告杨志远与其妻子共生育一名子女,取名杨锦航,出生于2012年3月13日,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年×17587.00元/年×38%÷2人=46781.42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00元/天=3600.00元,交通费342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HAY219号车辆实际车主系案外人郝亚平,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HDS966号车内乘员张国强也已另案起诉。结合其他案件受害人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情况,原告应当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损失的分配比例系数为0.038684、0.384898。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丰公交认字[2015]第05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公交复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南关乡蒙古族乡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丰宁县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北京新兴德胜连锁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药品发票、北京市利君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药品发票、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出具的药品发票、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0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陪护费发票、原告与卢志申签订的《协议》及卢志申出具的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北京积水潭新兴医疗科技公司金博瑞达超市出具的发票(防褥疮垫、拐杖、医疗用品)、丰宁满族自治县康顺综合门市部出具的发票(医疗用品)、交通费发票、被告宋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袁艺铭自书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王成伟自书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郝振旺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经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志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虽然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司法实践,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宋某某驾驶的冀HAY219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杨志远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45090.73元。2、后续治疗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时,将原告股骨内固定物及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合并评定,但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已经行骨盆内固定支架完全取出术,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该费用应该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二次手术费用中适当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确认为8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36天×50.00元/天=1800.00元。4、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19875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81.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数额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陪护费165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行主张120天护理费,天数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天×120.00元/天=12000.0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13650.00元。6、交通费: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治疗、评残,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40280.45元,故结合另一案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远256690.73×0.038684+283589.72×0.384898=11908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杨志远(540280.45-119083.00)×70%=294838.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远人民币119083.00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远人民币29483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6.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娜
书记员: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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