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周玉生,男,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能江,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男,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冯某某驾驶黑KU5979号小型面包车,沿环城公路行驶,将在公交站点等车的原告撞伤。经诊断,原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背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经查明,被告冯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关于本起事故的损失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17870.07元;2、护理费1835.00元(3670.00元/月÷30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天×15天);4、误工费10800.00元(1800.00元/月×6个月);5、交通费2492.00元;6、残疾赔偿金108523.20元(22609.00元/年×16年×30%);7、住宿费720.00元;8、鉴定费1400.00元;9、病例复印费42.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以上合计152432.27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总计3200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在限额外的由被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3399.5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杨某某年满60周岁,属于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应以每天3.00元为准,给付15天;住宿费、鉴定费、病例复印费依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案损失有可能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我公司也承保了商业险,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责任免除,如果法院需要,我公司可以提供保单的免责条款事项以及车主签字的投保单,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我公司需要向上级公司请示,庭后答复主审法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如有正规票据佐证,我公司没有异议。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冯某某负全部责任。
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3、诊断复印件1份及病案2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左眼盲目2级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
被告冯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需要向上级公司请示。医疗终结期六个月,其认为原告已经是退休工人,其不应承担误工费。
5、七台河市大军存车场出具证明1份、洗车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冯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已经是退休工人,其不应承担误工费。
6、医疗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7990.07元。
被告冯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只承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9张,9张票据数额共计17197.07元;对22张票据中的一张病例复印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承担;对其他12张票据,因该12张票据并不是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其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承担。
7、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数额2492.00元。
被告冯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由于原告转院其同意以伤者及一名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准,交通费以火车卧铺为准,但对其中的4张票据是原告自驾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其不承担。
8、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720.00元。
被告冯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不予认可。
9、病例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病例复印费42.00元。
被告冯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不予认可。
10、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数额1400.00元。
被告冯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其不承担。
被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冯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3、收条1份,证明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是这笔钱是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差旅费。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认证认为,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4,9,10能够证明其所支出的鉴定费数额、病例复印费数额及鉴定意见中表明原告左眼盲目2级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4张票据、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5张票据、1张急救费票据、2张挂号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其他票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黑KU5979号牌小型面包车沿环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24路公共汽车车库道口站点处路段时,躲避前方一辆大型客车,与在公交汽车站点候车的原告杨某某、行人贾克令(已另案处理)、行人王桂琴(已另案处理)相撞,造成上述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警大队七公交[新]认字(2014)第3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及另案原告贾克令、王桂琴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杨某某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于2014年11月21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7天,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原告住院花费17239.07元,其中包括被告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某左眼盲目2级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肇事车辆黑KU5979号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该医疗费10000.00元先行垫付给另案原告贾克令),伤残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解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通过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另案原告贾克令、王桂琴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黑KU5979号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其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以22609.0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3670.00元/月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以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出的计算标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按本地实际情况支持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火车硬卧的费用给付原告及一名护理人员往返哈尔滨至七台河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火车硬卧往返哈尔滨至七台河的费用288.00元/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本院认为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酌定为5000.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医疗费17239.07元(包括被告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护理费1699.75元(3399.50元/月÷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天×15天)、误工费10800.00元(180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600.00元(3.00元/天×8天+288.00元/人×2人)、残疾赔偿金108523.20元(22609.00元/年×16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44612.02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行人受伤,除本案原告杨某某外,还包括另二案原告贾克令、王桂琴。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内的10000.00元医疗费用垫付给另案原告贾克令,且被告冯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1699.75元、误工费108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8099.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723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523.20元,以上合计126512.2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后无不足部分,故被告冯某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杨某某应给付被告冯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1699.75元、误工费108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8099.75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723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523.20元,合计126512.27元。
被告冯某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冯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病历复印费83.00元、鉴定费1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案受理费3452.00元,减半收取172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柳
书记员: 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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