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玉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雄白公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云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强,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原告杨彬与被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韩某某、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的委托代理人罗玉荣、被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强、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9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雄县金梦园住宅小区2期5、6号住宅工程是被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韩某某、邓某某共同开发的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金梦园住宅小区2期5、6号住宅楼,原告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单价按820元平方米(含挖槽桩基工程)计算。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国家设立雄安新区政策原因造成雄安三县工程全部停工。由于长时间无法复工,双方2018年2月13日签订协议,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人工和材料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7万元,次日,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15万元。剩余款项合计人民币92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答辩人是与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仅仅是承包方的工地代表,经查,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未经工商注册,故权利义务应由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答辩人作为工地代表无权就该合同提起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被答辩人于2015年9月13日与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就金梦园小区1#、2#、3#、4#住宅楼及商业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上述楼号存在漏项工程,故决算至今未完成。2016年9月30日,答辩人与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就金梦园小区4#、5#住宅楼又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后因政策原因停工。现被答辩人作为工地代表分别就金梦园小区1#、2#、3#、4#住宅楼及商业楼,4#、5#住宅楼提起诉讼,案号(2018)冀0638第1464号、1465号,索要所谓的工程款。因为1#、2#、3#、4#住宅楼及商业楼有漏项工程承包方未施工,漏项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减,如答辩人超付工程款承包方应予返还或抵顶4#、5#住宅楼应付工程款。金梦园小区1#、2#、3#、4#住宅楼及商业楼和4#、5#住宅楼虽然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发包方、承包方主体相同,两项工程既相互独立又相互牵连,所以并非答辩人不讲诚信拒付工程款,答辩人要求整体决算完成后一并计算支付。3、4#、5#住宅楼工程答辩人垫付了795立方米商混,单价每立方米款300元,共计238500元应在决算中予以扣除。4、金梦园小区是答辩人以企业职工宿舍名义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答辩人,本案被告韩某某、邓某某、崔鹏仅仅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并未参与答辩人的实际经营,也未获得经营收益,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答辩人并非不讲诚信,之所以至今未付所谓的工程款,是因为双方决算未完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帮助双方完成决算,依法确定应付款具体数额。
本院依法为被告韩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应诉、未答辩。
邓某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杨彬以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容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合同约定,甲方在雄县城北开发住宅小区项目,乙方承建该项目的部分建筑工程,工程名称:金梦园住宅小区2期5、6号住宅楼,工程地点:雄县城北雄白管理西侧。承包内容:毛坯房,不含:税、试验材料费、保温、电梯、室内门窗。工期: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另查明,容城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出具声明,载明:1、“容城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未经工商注册,该枚印章仅限于我司内部使用,相当于我司部门印章。2、我司未授权“容城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承包贵司金梦园小区住宅工程,也未同意签订上述施工合同,我司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而且,我司也未收取过上述项目的工程款。3、经了解,承接贵司金梦园小区住宅工程实际上是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乙方(承包方)代表杨彬的个人行为,上述三份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工程由杨彬组织施工,施工所需材料、人工、机械及相关费用均由杨彬承担和支出,金梦园小区项目施工的工程款(含已付和未付款项)亦有杨彬享有。此工程的工程质量、工伤事故、农民工工资等一切责任均由杨彬独自负担,我公司不负担任何责任。
2018年2月13日被告韩某某(甲方)与原告杨彬(乙方)签订协议,载明:根据现实情况,金梦园5-6号由杨总建设中由于政策原因造成雄安三县停工,至今尚未启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5-6号楼现状定价如下:工人工资15.5万元,所有材料及各种费用总合计:壹百零柒万元整(107万元含工资在内),如在2018年此楼重新建设,以乙方优先,价格按原价收回,如乙方不愿意承包5-6号楼工程,甲方自行安排。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杨彬金梦园小区5、6号楼工人工资15万元。5-6号住宅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垫付795立方米的混凝土款19929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韩某某与杨彬签订的协议、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收款人为杨彬的收条、被告提交的高碑店市长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说明和客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韩某某与杨彬签订的协议、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收款人为杨彬的收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可确认,“容城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其印章仅限于公司内部使用,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容城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承包金梦园小区住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承包金梦园小区住宅工程是杨彬的个人行为。所以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容城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被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因实际承包人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依据原告杨彬和被告韩某某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可确认5-6号楼现状定价如下:工人工资15.5万元,所有材料及各种费用总合计:壹百零柒万元整(107万元含工资在内)。次日被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彬工人工资15万元。被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称,5#、6#住宅楼工程答辩人垫付了795立方米商混,单价每立方米款300元,共计238500元应在决算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高碑店市长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说明和客户对账单,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认可施工中的混凝土是被告联系的,也是被告付的款。对此本院认为,依据2018年2月13日韩某某与杨彬签订的协议中的表述“双方确认的是5-6号楼现状的定价是107万元,该款包括工人工资,所有材料及各种费用,如在2018年此楼重新建设,以乙方优先,价格按原价收回”可确认该协议只是双方对5-6号楼现状的定价及2018年重新建设的约定,并不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欠据;再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乙方(杨彬)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及庭审中原告认可施工中的混凝土是被告联系的,也是被告付的款这一情节,可认定双方定价的107万元中包括被告垫付的混凝土款,按照高碑店市长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对账单可确认759方混凝土共计款199290元,被告主张238500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双方定价的10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人工资15万元和被告垫付的混凝土款199290元,即为720710元。原告称,定价的107万元中不包括混凝土款无证据证实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协议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原告主张自协议签订日即2018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从起诉之日(2018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据与韩某某签订的协议和邓某某签名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张被告韩某某、邓某某为金梦园小区工程项目的开发商之一,要求韩某某、邓某某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被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支付原告杨彬工程款720710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9元,由被告河北雄威三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503元。由原告杨彬负担1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 高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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