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杨彬与被告刘某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的委托代理人云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青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刘某青向原告杨彬借款人民币1105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8月15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某青签字的欠条予以明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杨彬与被告刘某青口头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青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没有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货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彬借款本金110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刘某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
书记员: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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