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段睿,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军,该院职工。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8140元,并从2016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做维修工程,从2016年3月起至2016年8月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新生儿科、急诊科等各个科室做维修,至2016年9月前所有工程全部维修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经被告结算原告的各项工程款共计7681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无法支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7年10月24日,经被告审计,原告的工程价款为76814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杨某某为自然人,且该工程未经招投标,故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认可本案所涉工程价格已审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8140元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具备条件后拒绝付款,存在过错,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逾期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10月25日。原告现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实为主张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768140元并赔偿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681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5日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1元,减半收取574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41元,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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