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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柴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宏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永杰,总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韩随旺。

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柴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晓刚、被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宏宇、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被告柴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柴某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京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名府路交叉路口北侧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杨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00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柴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柴某某投保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柴某某承担。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某某答辩称:1、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6877.88元,并赔偿原告10000元,应予以剔除;3、护理费应以1人为限,护理人员工资偏高,其与原告的关系应由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4、二次手术费偏高。
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护理人员诊断证明上未显示,应以1人为限;3、交通费过高;4、二次手术费偏高,且并未实际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柴某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京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名府路交叉路口北侧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杨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2月21日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00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2月1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7207.88元(其中由被告柴某某垫付16877.88元医疗费)。经诊断为1、骨盆耻骨上支骨折;2、右足第一楔骨骨折;3、右足内外踝骨折;4、右足第二足趾伸趾肌腱断裂;5、颜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建议: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约花费8000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原告系大名县水厂职工,月工资为1828.5元。护理人员杨春生系大名县龙凤庆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700元。被扶养人:父亲杨风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金风巧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杨莹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杨皓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城镇户口,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另查明,京N×××××号小型轿车投保于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另一案,原告马辉诉被告柴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辉财产损失272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工资单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杨春生的身份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代表人证明、工资单、误工证明、被扶养人户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证人杨某某证言、013154538号住院收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杨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因被告柴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柴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207.88元、误工费1828.5元/月×13月=23770.5元(原告误工期间以诊断证明建议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并结合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认定为1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护理费2700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上并未显示护理人员人数,对此本院仅认可1人护理。因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证明上并未对护理期间做出说明,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即30天。)、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1498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168元(18292×0.2(10级伤残系数)×20年(补偿年限)=73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9.57元(11609元×5年×0.2÷6×2+11609元×1年×0.2÷2+11609×10年×0.2÷2=16639.5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一处,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4600元,因并未出具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诊断证明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4785.9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对多诉部分承担败诉责任。因京N×××××号小型轿车投保于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122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另一案被告柴某某投保的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另案原告27200元,对此应予扣除。本案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94800元,不足部分59985.95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柴某某已向原告赔偿26877.88元,故被告柴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3108.07元。
被告辩称,护理人员人数诊断证明上未显示,应以1人为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二次手术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伤残多处,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是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出具的,应予以认定,对被告二次手术费偏高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柴某某辩称,护理人员工资偏高。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由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对护理人员的收入应予认定,对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至帐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310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31元,被告柴某某承担1306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华

书记员: 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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