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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大某,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某,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大某,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王久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新,被告王大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镇外环路金字村路口横过公路时与由北向南王大某驾驶的冀AGY11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大某驾驶的冀AGY113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28101.0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王大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可,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超保额的情况下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920.00元,在交警队交纳了垫付款6000.00元,原告已经支取,扣除我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大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出庭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围公交认字(2014)第679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1、左腓骨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住院22天,出院医嘱:1、院外行左下肢支具制动下屈伸功能练习2个月。2、每月来院复查一次。原告自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456.30元。2、医疗器具费1240.00元。3、误工费12000.00元,按照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20天,每天100.00元。4、护理费2200.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00元。5、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00元。6、营养费440.00元,住院22天,每天20.00元。7、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036.3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1、交警事故认定书一份。2、疾病诊断书一份、医疗费单据2张、购买医疗器械发票2张、病历一份、出院记录、用药清单。3、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号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2号证据病历认可,从病历显示,住院20天,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年龄为74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病案首页中原告承认自己的职业为农民。购买医疗器具单据2张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要求购买辅助器具。对于原告的误工不认可其理由:1、所有工资表为复印件。2、没有农牧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证明。3、原告年龄已经超过74周岁,没有劳动能力。4、在病历及我公司的回访过程中,明确陈述自己为农民。
经本庭审查确定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8376.30元,有围场县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证实。二、护理费2200.00元(按住院22天×100.00元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2天×100.00元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四、误工费4488.00元(按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腓骨骨折120天×37.40元河北省农林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虽然年过七旬,在其入院体检时证明身体健康,应具有一定从事农林劳动的能力,但其提交误工证明证实杨某某在苗圃已连续工作一年半的时间未旷工,单位与其没签订劳动合同,且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在离工作场所90多公里外的原告居住地附近,故关于误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等因素确定。六、医疗器具费1240.00元,此费用虽然没有医院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院外行左下肢支具制动下屈伸功能练习的要求,原告购买医疗器具应属合理范围。以上合计28704.30元。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部分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王大某驾驶的冀AGY113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杨某某治疗期间被告王大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20.00元,原告杨某某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大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事故发生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大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6888.00元(包括医疗、护理、误工、交通等)。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3544.89元[按(28704.30元-16888.00元)×30%计算]。合计赔偿20432.89元。
二、原告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大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大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92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返还给被告王大某。
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王大某承担15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长 高绍民
审判员 唐军志
审判员 王久兴

书记员: 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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