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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军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17号。组织机构代码77771232-2。
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民、孙秋伟,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同效力。因原告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0504元、公估费39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36404元。被告永安保险以车损、施救费数额过高,施救费应按照最新的标准计算,公估费不予承担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130504元、公估费39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364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同效力。因原告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0504元、公估费39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36404元。被告永安保险以车损、施救费数额过高,施救费应按照最新的标准计算,公估费不予承担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130504元、公估费39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364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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