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范坤,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被告范某某之子。
被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38号上林华苑8-1-1402。
法定代表人程红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香温,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宏伟,住北京市顺义区,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
代表人袁卫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淑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赵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8日5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望都县黄庄供电所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刮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电动三轮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98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称属于单方委托,认可车损1,000元。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707.1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均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8天为2,800元,被告均称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20天为6,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称无实际损失。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保定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1,500元,误工费为6,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称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应扣除其基础养老金。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护理人员日工资123元计算120天,护理费为14,76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称未提供相应证据。
九、公估费:原告主张公估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称不属保险赔偿项目。被告范某某、赵宏伟、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称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承担。
十、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赵宏伟称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范某某驾驶的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赵宏伟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范某某系被告赵宏伟雇佣司机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四、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辩称,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范某某、赵宏伟、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9,707.1元,被告虽对原告诊疗经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5,9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为40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3,512元。望都县中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40天为2,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89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公估费300元系必要花费,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9,707.1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误工费5,900元;4.护理费3,512元;5.营养费2,000元;6.车损1,890元;7.公估费300元,共计26,109.1元。被告赵宏伟实际所有的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公估费21,602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范某某、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赵宏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宏伟称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公估费共计26,109.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范某某、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赵宏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负担36元(已交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2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 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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