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管文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韩富强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文军、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觉民。
委托代理人韩富强。
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君、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二被告对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长期医嘱单中有多次停药未治疗的情况,存在挂床现象,对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剔除其中治疗急性胃炎的药费及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承某职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在职工医保报销范围内,已经由医疗保险支付,我公司不负担,北京同仁堂承某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系原告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实际治疗情况,原告的急性胃炎是在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发生的,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北京同仁堂承某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承某职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虽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药物系遵医嘱所购,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两被告对营业执照及出入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两份工资相加超过3500.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承某市双滦区继松装卸队提供的为考勤表,并非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某市双滦交通康定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杨某某与承某市双滦交通康定医院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承某市双滦区继松装卸队出具的工资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每人每天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宏护理服务公司签订的护理服务合同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2013年2月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为每天140元,总额9800.00元,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不予认可,认可500.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住院、出院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住院、出院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上述情况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构成伤残,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只提出自己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本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鉴定真实、合法,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方予以认可且与原告杨某某的交通事故伤有关联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二被告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证据6相印证,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235.00元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摩托车配件及修理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确定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根据承某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票据应为32041.4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20.00元,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2013年2月6日承某市中心医院住院70天,由承某市陈宏护理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用为140元/天×70天=9800.00元,原告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日,在承某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由家属护理,费用为60元/天×12天=7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00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40.00元(20元/天×82天),虽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达到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以恢复健康;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0元;以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修理费以被告吴某某提供的发票金额47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344.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住院、出院时间不符,不能反映出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住院、出院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认可500.00元,本院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分别在承某双滦区继松装卸队和承某市交通康定医院工作,原告在承某市双滦区交通康定医院的误工费50元/天×28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250元,原告在承某市双滦区继松装卸队从事保洁工作,按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42612元计算,每日116.75元,原告主张的每日73.33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为285天,误工费为73.33元/天×28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899.05元,两项合计35149.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区经济水平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50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31406.53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HB4208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款102825.05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28581.48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1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70.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某某2888.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车辆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02825.05元。
二、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费用2888.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根据承某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票据应为32041.4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20.00元,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2013年2月6日承某市中心医院住院70天,由承某市陈宏护理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用为140元/天×70天=9800.00元,原告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日,在承某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由家属护理,费用为60元/天×12天=7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00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40.00元(20元/天×82天),虽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达到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以恢复健康;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0元;以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修理费以被告吴某某提供的发票金额47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344.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住院、出院时间不符,不能反映出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住院、出院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认可500.00元,本院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分别在承某双滦区继松装卸队和承某市交通康定医院工作,原告在承某市双滦区交通康定医院的误工费50元/天×28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250元,原告在承某市双滦区继松装卸队从事保洁工作,按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42612元计算,每日116.75元,原告主张的每日73.33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为285天,误工费为73.33元/天×28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899.05元,两项合计35149.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区经济水平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50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31406.53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HB4208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款102825.05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28581.48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1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70.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某某2888.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车辆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02825.05元。
二、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费用2888.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立立
书记员: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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