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国,曾用名高志祥。
被告:尹某某。
被告:李玉霞。
原告杨某与被告高志国、尹某某、李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国、尹某某、李玉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志国、尹某某、李玉霞共同支付货款6170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系黄石市黄石港区联海集团水果批发市场经营户,被告高志国系黄石市百果园水果连锁超市个体业主。从2009年起,被告高志国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果,由被告尹某某结账,超市每日的营业款均交付于被告尹某某。截止至2014年3月被告高志国拖欠货款617092元,而被告高志国分别给被告尹某某、李玉霞购买房屋一套。2014年3月被告高志国因合同诈骗及重婚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其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告知原告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三被告将货款用于家庭生活并购买房产,应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原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高志国、尹某某、李玉霞的户籍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1、收款收据138张;2、房屋登记簿复印件;3、2014年8月1日证人龚某书写的证人证言;4、(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1、三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果拖欠货款617092元未给付的事实;2、三被告将水果卖出后将货款用于为被告尹某某、李玉霞购买房屋,上述房屋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三被告经营的超市自开业起每天收入的现金都交给被告尹某某,故被告尹应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高志国差欠原告货款及其与被告尹某某、李玉霞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交通银行6222530632982281号贷记卡。证明被告高志国对于其与原告之间的水果买卖所形成的债务没有异议,并将自己持有的银行卡交给原告作为付款的抵押,另外还证明高志国有欺诈行为;
证据四、被告高志国以“高志祥”的名义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高志国同意偿还原告及其他水果经营户共计150万元,但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案件中,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应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委托出具的鄂涵信司会鉴字【201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高志国、尹某某、李玉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案件中本院对于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鄂涵信司会鉴字【201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予以采信,而该鉴定意见书中对于被告高志国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已进行了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数额为准。对房屋登记簿复印件因无原件进行核对,且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龚某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公民身份证原件予以核对其身份,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该判决书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需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贷记卡上的姓名与被告高志国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承诺书复印件因无原件进行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故本院同样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开始,被告高志国为水果零售经营需要,从原黄石市西塞山区上窑水果批发市场内多家水果经营户购买水果。因被告高志国信誉良好,包括原告杨某在内的多家商户同意其赊购水果。2009年水果市场搬迁至黄石市黄石港区联海集团内后,由于被告高志国盲目扩大经营规模,造成持续亏损,其开始延长与原告的结算时间,从一月结算一次变为二月结算一次、三月结算一次,直到六月结算一次。2014年3月底,被告高志国将2013年9月份之前的货款结清后逃离黄石,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委托,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鄂涵信司会鉴字【201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认定:“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高志国尚欠原告货款612998元,其中有单据的货款数额为578563元,无单据的货款数额为34435元。对于无单据的货款34435元,因数据资料来源为原告单方面陈述,且未见被告高志国签字认可,故需以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为主”。后被告高志国因重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服刑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因被告高志国下落不明,双方因此成诉。
另查明,2001年7月7日,被告高志国以其曾用名“高志祥”与被告尹某某登记结婚,在与被告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高志国与被告李玉霞于2010年5月14日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重婚。2014年2月20日,被告高志国与被告尹某某协议离婚,此前被告高志国所欠有单据货款为55052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高志国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已为生效的(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高志国截止2014年3月18日,有单据可以证实的部分尚欠原告货款578563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高志国偿还原告货款5785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无单据部分阐述为“因数据资料来源为原告单方面陈述,且未见被告高志国签字认可,故需以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为主”,在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高志国支付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最后一笔买卖关系发生于2014年3月14日,而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应视为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未能同时结清即可认定为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至2016年3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合2014年至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并参照该行规定罚息利率计算方法,认定被告高志国应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支付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违约金为104141.34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尹某某、李玉霞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与被告高志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2001年7月7日至2014年2月20日,且被告尹某某也参与被告高志国的经营活动中,故被告尹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形成的共同债务550524元及违约金99094.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李玉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国与李玉霞办理的婚姻登记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重婚,而依据《婚姻法》的规定,重婚行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由于被告李玉霞并非被告高志国的配偶,故原告主张其对被告高志国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货款578563元及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违约金104141.34元,被告尹某某对其中的货款550524元及违约金99094.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志国、尹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镔
人民陪审员 李明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书记员: 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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