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松,男。
委托代理人:陈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昌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启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世春、肖兴中,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松诉被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齐志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孔能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松的委托代理人陈航,被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启祥,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庭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松与被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抵扣的工程款属湖北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杨某松只是湖北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承建的创业大道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将应付给湖北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抵扣给被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对被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应是湖北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杨某松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原告杨某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杨某松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志彬 审判员 邵菊萍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