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住磁县磁州镇阜才街前仓巷4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住磁县磁州镇建设路66号。身份证号码:132130540610007,系原告杨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住磁县磁州镇阜才街前仓巷4号。身份证号码:xxxx,系二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郭玉峰,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大营村和平路39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大营村东一街5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栗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凯、郭玉峰,被告栗某某、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栗某某驾驶冀D3213C微型轿车在107国道由路东侧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杨某某乘坐的冀DFW31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栗某某是冀D3213C微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赵某某是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邯郸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栗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13.1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432.75元。2、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中,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栗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或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栗某某驾驶冀D3213C微型轿车,在107国道由路东侧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W31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被告栗某某驾驶的冀D3213C微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该车辆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间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在磁县住院治疗,杨某某的伤情为:1、外伤性神经反应,2、左额面部血肿,3、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其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070.14元,张某某的伤情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3-6肋骨骨折,3、右胸腔积液,4、头皮血肿,5、面部皮肤挫裂伤,6、右上唇皮肤粘膜裂伤,其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9853.7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张凯、女儿张芳轮流护理。张某某的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对张某某的伤情,开庭时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和鉴定费,视为不申请鉴定。原告杨某某的各种费用为:医疗费3070.14元,其住院5天,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计算,杨某某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其住院5天,误工费为254.06元(18292元÷12个月÷30天×5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1456元,护理费为575.78元(41456元÷12个月÷30天×5天),共计4149.98元,交通费无票据,营养费其不再主张。张某某的各种费用为:医疗费9853.75元,其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误工费参照上述标准,其在城镇居住,误工130天(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5日止),误工费为6605.44元(18292元÷12个月÷30天×130天),护理23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1456元计算,护理费为2648.58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584元(18292元×20年×10%),营养费其不能提交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5000元,共计62941.77元。杨某某、张某某的各项费用合计为67091.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栗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原告张某某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上路,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栗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栗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责任限额足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栗某某、赵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栗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等费用4149.9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等费用62941.77元,二项合计67091.75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等费用62941.77元中扣除3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栗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社成
审判员 索书宝
审判员 申爱慧
书记员: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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