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婧雯,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主要负责人:刘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宇山,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跃与被告王成、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跃及委托代理人王勇、杜婧雯,被告王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6,376.64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杨某跃驾驶黑BH1397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龙沙路由东向行西行驶至与景新街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龙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成驾驶的黑BT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复合外伤,双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1掌骨骨折,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跃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王成50%的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52.11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12,000元及牙齿修复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可支持。护理费及误工费可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和误工期限计算,具体护理损失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支持18,926.16元。原告误工收入按每月3500元主张数额合理,可支持35,581.3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261.6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支持。交通费820元及精神损害3000元被告无异议,可按原告要求数额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等10,000元;赔偿杨某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741.17元的50%,即18,370.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867.41元,由原告杨某跃负担360.12元。鉴定及检查费47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380元,由原告杨某跃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舒展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人民陪审员 曾 新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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