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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另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劳动者,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桂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杨某之妻。
被告(另案原告):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坚,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梁,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红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6)鄂0683民初4218号〕及另案原告万象城公司诉另案被告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7)鄂0683民初3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2017)鄂0683民初3号案件并案至(2016)鄂0683民初4218号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另案被告)杨某、被告(另案原告)万象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梁、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杨某应聘进入万象城公司工作,任综合管理部经理。2015年3月23日,万象城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订立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本合同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期限为叁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在综合管理部(地点:枣阳万象城)承担综合管理部日常工作任务。合同还约定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续订和变更、经济补偿、保密协议及其他事项。万象城公司没有为杨某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每月随工资发放社保补助。2016年7月5日,万象城公司以不配合督办工作为由从杨某工资中扣除100元。
2016年7月8日,杨某以无故克扣工资、拖欠工资、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入职不缴纳办理社保、制度违法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并通过申通快递向万象城公司邮寄了辞职申请。2016年7月14日,万象城公司以杨某连续旷工超过3日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万象城公司没有向杨某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
2016年7月15日,杨某作为申请人以万象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万象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支付2016年7月份8天工资2721.84元及克扣的工资10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8045.98元及赔偿金68045.9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700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3609.20元及赔偿金13609.20元,补缴2014年8月-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9600元及住房公积金损失35520元。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枣劳人仲裁字[2016]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6年7月8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万象城公司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00元(4700元/月×2个月);三、万象城公司支付杨某2016年7月1日-7月8日工作期间的工资1729.00元(4700元/月÷21.75天/月×8天),退还2016年7月5日因督查督办工作处罚杨某的100元工资;四、万象城公司依法补缴杨某工作期间(2014年8月7日-2016年7月8日)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有杨某自己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杨某与万象城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根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工资表显示,杨某月工资为4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7日,杨某应聘进入万象城公司工作,任综合管理部经理。2015年3月23日,万象城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订立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万象城公司系用人单位,杨某属劳动者,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万象城公司没有为杨某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杨某提出与万象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万象城公司依法应当向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杨某请求办理交接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原告杨某另诉请支付2016年7月份8天工资及克扣的工资1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核定具体数额;原告杨某另诉请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对原告杨某请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原告杨某另诉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本院依法支持其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但应依法核定具体数额;原告杨某还诉请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原告杨某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依法处理;原告杨某还请求缴纳五项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关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依据《中行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行政违法性,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和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至于住房公积金,依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一、(一)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1.除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劳动者福利待遇的以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而万象城公司与杨某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中均未明确约定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故原告杨某请求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本案劳动争议范围。被告万象城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依法采纳其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另案原告万象城公司诉称不支付2016年7月份8天工资及不退还罚款10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另案原告万象城公司还诉称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赔偿金、不支付缴纳社会保险损失及住房公积金损失,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案原告万象城公司还诉称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另案被告杨某辩称“以本人提起的诉讼为准,驳回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本人的请求”的理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采纳其合法部分辩由。
综上,杨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定为:
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00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4年8月7日,杨某应聘进入万象城公司工作。2016年7月8日,杨某提出离职申请,工作年限共计1年零11个月,应按2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700元×2个月=9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与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
二、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杨某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1728.74元(4700元÷21.75天×8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杨某因不配合督办工作而扣除的工资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杨某、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磊

书记员:朱孟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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