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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缺席)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向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所涉金额系被告所欠汽车租赁费。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杨某某经营的租赁公司租赁汽车使用。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24000.00元,遂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2015年5月13日.(现期3个月还清).借款人:杨某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相互印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出庭证人尤自安证言及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杨某某的通话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在租赁原告杨某某汽车使用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实为欠条)确认了所欠租赁费并约定给付期限,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4000.00元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租赁费24000.00元。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爱辉
人民陪审员 赵天存
人民陪审员 胡昌德

书记员: 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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