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廖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四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被告人保四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杨某某为自有的冀BX×××号自卸车在被告人保四平公司投保了296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2014年7月1日19日许,原告驾驶冀BX7×××号自卸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运鑫采石厂下坡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支出施救费6000元。2014年7月22日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公估报告,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总计138090元。原告杨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4145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四平公司赔偿其机动车损失138090元,公估费4145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482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杨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X×××号自卸车在被告人保四平公司投保了296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四平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予以赔付。经保险公估公司核定,该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投保车辆损失138090元,属于被保险标的物直接损失。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4145元,属于该交通事故中的必要支出范畴。原告杨某某损失合计148235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人保四平公司应予理赔。被告人保四平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过高及施救费、公估费不属理赔范围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138090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4145元,合计148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元,减半收取16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海东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