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白云乡北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玮,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大许城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倪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倪某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倪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倪某借用原告杨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某某车辆受损严重。2017年6月12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倪某达成一致:被告倪某承诺赔偿原告杨某某40000元,于2017年7月15日前偿还。现已到还款期限,被告倪某仍推脱不还。
被告倪某未作答辩。
原告杨某某当庭陈述:2017年4月17日,被告倪某借用原告杨某某的冀FE889Q长城C50轿车,在保定乐凯北大街大马坊村附近发生与他人追尾的交通事故,被告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倪某替换了司机,致使保险公司拒赔。2017年6月12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倪某协商一致,被告倪某赔偿原告杨某某40000元,被告倪某无款,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因倪某(身份证号:xxxx)2017年4月7日下午借杨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达到报废,所有倪某自愿赔偿杨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但因为最近没钱偿还,故打此欠条,与2017年7月15日之前还。如若不偿还,杨某某将会正式起诉倪某”。
庭审结束后的第二天下午,被告倪某到庭,认可原告的陈述及欠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某致原告杨某某的轿车受损,原告杨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倪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倪某就车辆损失数额、付款期限达成一致后,被告倪某应当按照约定在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现被告倪某在付款期限内未给付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损害了原告杨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倪某给付车辆损失,应当保护。被告倪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静伟
书记员: 苟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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