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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太保赤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杨淑丽
李某某
郑某某
夏泽宇
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王守军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高志强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淑丽(系杨某某姑姑),女。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郑某某,男。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夏泽宇,男。
被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瑞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赤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男,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太保赤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生、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泽宇、被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军;被告太保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向,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蒙D52036(主车)、蒙D69759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牵引货车挂靠登记于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郑某某,李某某是其雇用的驾驶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车辆在太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1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2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责任由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44,000.00元(含医疗费20,000.00元、误工费30,492.00元、护理人员工资6,720.00元、交通费1,2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1,528.00元、车辆损失4,000.00元)。
被告太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20,181.80元(计算总数中含医疗费6,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营养费1,0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82.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600.00元、车辆损失32,944.00元、吊拖车辆施救费15,000.00元,合计400,606.75元的30%,即120,181.80元)。
被告郑某某、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6,65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共计7,050.00元的30%,即2,115.00元。
四、被告郑某某在事故处理期间向交警部门为原告预交的医疗费2,200.00元,垫付酒精检测费400.00元,原告支取的保证金15,000.00元计17,600.00元,减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及诉讼费后,余额在保险公司履行后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三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0-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5,310.00元(按结案标的366196.00元计算,应交5310.00元,已预交550.00元,应补交476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原告未预交),邮寄送达费用200.00元,合计6,53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2000.00元,其余4,5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向,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蒙D52036(主车)、蒙D69759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牵引货车挂靠登记于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郑某某,李某某是其雇用的驾驶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车辆在太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1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2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责任由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44,000.00元(含医疗费20,000.00元、误工费30,492.00元、护理人员工资6,720.00元、交通费1,2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1,528.00元、车辆损失4,000.00元)。
被告太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20,181.80元(计算总数中含医疗费6,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营养费1,0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82.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600.00元、车辆损失32,944.00元、吊拖车辆施救费15,000.00元,合计400,606.75元的30%,即120,181.80元)。
被告郑某某、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6,65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共计7,050.00元的30%,即2,115.00元。
四、被告郑某某在事故处理期间向交警部门为原告预交的医疗费2,200.00元,垫付酒精检测费400.00元,原告支取的保证金15,000.00元计17,600.00元,减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及诉讼费后,余额在保险公司履行后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三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0-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5,310.00元(按结案标的366196.00元计算,应交5310.00元,已预交550.00元,应补交476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原告未预交),邮寄送达费用200.00元,合计6,53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2000.00元,其余4,5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久兴
审判员:李生
审判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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