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军
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凤堂
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杨小军。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凤堂(系被告张某某父亲)。
被告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晨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小军与被告张某某、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凤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发包人的原因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掘进巷道16.5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应当按照康保矿业核算的工程量6米计算,但根据被告所承揽工程施工负责人毛某出具的证明及加盖康保矿业有限公司掘进二队公章的证明证实原告掘进巷道的实际工程量为16.5米,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开掘二队十一月份工资结算表证实16.5米中6米的单价为1262.16元/米,至于其余10.5米的工程量根据毛某出具并加盖康保矿业有限公司掘进二队公章的证明证实单价为1450元/米,共计15225元(10.5米×1450元/米)。原告主张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共投入159个杂工并主张每个杂工按照26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毛某出具并加盖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开掘二队公章的杂工清单证实该杂工是为实施掘进巷道的实际投入应予以支持,但关于每个杂工260元的计算标准系原告在加盖公章后自行书写的,且被告对每个杂工260元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每个杂工的计算标准无法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省采矿业行业标准59661元/年计算,即59661元/年÷12个月÷21.75天×159=36345元。原告主张为组织工人投入生产共支出车费、食宿费及误工费共计6800元,被告主张该支出系原告承包工程的前期投入不应由被告方支付,但根据毛某出具证明可知该支出确系因被告原因造成的,不属于原告的前期投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4600元,但原告将被告所有车辆拖走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每掘进一米巷道需向被告交纳400元且每月应向被告提供5000元的材料员工资。综上原告的工程款为掘进巷道22797.96元(6米×1262.16元/米+10.5米×1450元/米);起底4947.5元(25米×197.9元/米);杂工36345元(59661元/年÷12个月÷21.75天×159);组织工人支出6800元;押金50000元,共计120890.46元。扣除原告已预支的23700元、掘进巷道支出6600元(16.5米×400元/米)及材料员工资5000元,共计353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85590.46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挂靠经营界定为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张某某是实际的债务人,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巷道掘进工程的承包方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故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公司代表人张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小军工程款及押金共计人民币85590元。被告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押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杨小军负担人民币7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发包人的原因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掘进巷道16.5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应当按照康保矿业核算的工程量6米计算,但根据被告所承揽工程施工负责人毛某出具的证明及加盖康保矿业有限公司掘进二队公章的证明证实原告掘进巷道的实际工程量为16.5米,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开掘二队十一月份工资结算表证实16.5米中6米的单价为1262.16元/米,至于其余10.5米的工程量根据毛某出具并加盖康保矿业有限公司掘进二队公章的证明证实单价为1450元/米,共计15225元(10.5米×1450元/米)。原告主张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共投入159个杂工并主张每个杂工按照26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毛某出具并加盖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开掘二队公章的杂工清单证实该杂工是为实施掘进巷道的实际投入应予以支持,但关于每个杂工260元的计算标准系原告在加盖公章后自行书写的,且被告对每个杂工260元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每个杂工的计算标准无法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省采矿业行业标准59661元/年计算,即59661元/年÷12个月÷21.75天×159=36345元。原告主张为组织工人投入生产共支出车费、食宿费及误工费共计6800元,被告主张该支出系原告承包工程的前期投入不应由被告方支付,但根据毛某出具证明可知该支出确系因被告原因造成的,不属于原告的前期投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4600元,但原告将被告所有车辆拖走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每掘进一米巷道需向被告交纳400元且每月应向被告提供5000元的材料员工资。综上原告的工程款为掘进巷道22797.96元(6米×1262.16元/米+10.5米×1450元/米);起底4947.5元(25米×197.9元/米);杂工36345元(59661元/年÷12个月÷21.75天×159);组织工人支出6800元;押金50000元,共计120890.46元。扣除原告已预支的23700元、掘进巷道支出6600元(16.5米×400元/米)及材料员工资5000元,共计353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85590.46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挂靠经营界定为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张某某是实际的债务人,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巷道掘进工程的承包方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故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公司代表人张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小军工程款及押金共计人民币85590元。被告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押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杨小军负担人民币7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940元。
审判长:安元星
审判员:张小娟
审判员:王小丹
书记员:侯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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