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军
刘英某
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
原告杨小军,男。
被告刘英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淖尔镇会盟大街东方世纪城12号楼101号。
负责人李勇,经理。
原告杨小军与被告刘英某、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生、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小军,被告刘英某委托代理人李术荣到庭,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英某雇用的驾驶员赵俊金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行驶中通过交通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小军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英某所有的蒙H0989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在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对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以外各自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小军各项损失30,988.00元(含医疗费9,980.5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47元、误工费15,168.00元、护理人员工资1,32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小军各项损失16,044.37元(计算总数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53元、营养费440.00元、车辆损失19,100.00元、拖吊施救费2,300.00元,计22,920.53元的70%,即16,044.37元)。
原告杨小军与被告刘英某双方各自损失除被告垫付的款项外,双方各自损失相互折抵后,原告再给付被告车辆维修费用2,00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款项中,返还给刘英某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21,100.00元、并返还医疗费用6,000.00元,共27,100.00元。
价格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刘英某承担。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兑现款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800.00元,财产保全费4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共计1,320.00元,由原告杨小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英某雇用的驾驶员赵俊金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行驶中通过交通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小军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英某所有的蒙H0989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在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对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以外各自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小军各项损失30,988.00元(含医疗费9,980.5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47元、误工费15,168.00元、护理人员工资1,32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小军各项损失16,044.37元(计算总数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53元、营养费440.00元、车辆损失19,100.00元、拖吊施救费2,300.00元,计22,920.53元的70%,即16,044.37元)。
原告杨小军与被告刘英某双方各自损失除被告垫付的款项外,双方各自损失相互折抵后,原告再给付被告车辆维修费用2,00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款项中,返还给刘英某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21,100.00元、并返还医疗费用6,000.00元,共27,100.00元。
价格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刘英某承担。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兑现款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800.00元,财产保全费4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共计1,320.00元,由原告杨小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久兴
审判员:李生
审判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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