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原告垫付第三者的医疗费16,261.01元;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16时许,杨某某驾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林艺街由北向南行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丁玉明、冯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丁玉明、冯涵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某送二人至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一切医疗费用。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全险。后丁玉明、冯涵自行出院。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6,260.01元。人保财险公司拒赔。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杨某某并非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杨某某与历烨系夫妻关系。历烨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2015年6月21日16时许,杨某某驾驶该车辆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林艺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林艺街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丁玉明、冯涵相撞,造成丁玉明、冯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丁玉明、冯涵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杨某某支付医疗费16,261.01元。
本院认为,历烨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人保财险公司为其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杨某某与历烨系夫妻关系,可以代历烨向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保险金的义务。杨某某已经为第三者支付医疗费,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杨某某保险金10,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杨某某保险金6,26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杨某某保险金10,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杨某某保险金6,261.0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铸 人民陪审员 郞 爽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书记员: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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