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胜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和解、代为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杨家胜诉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的合议庭。举证期间内,被告袁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赵川,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诉称及对反诉辩称:2013年6月2日8时许,在安桃线烟店镇包家墩路段,被告袁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ER221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原告杨家胜驾驶的无号牌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某、杨家胜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家胜九级伤残,从而带来了巨大的身体、精神痛苦和难以承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不积极赔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6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社区证明、房产证,拟证明原告职业及收入情况;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
证据五、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误工、护理、出院后康复性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支出3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答辩称及反诉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杨家胜无证驾驶应承担责任,杨家胜诉求过高;同时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也在事故中受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312.1元。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反诉原告)身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
证据三、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医疗费和鉴定费支出;
证据四、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袁某某伤残、误工、护理、住院后康复性治疗费;
证据六、杨家胜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家胜属于无证驾驶。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对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对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二张门诊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二张发票无病历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关联,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其职业,房产证也不是原告的,经本院核实,原告居住在安陆市富丽社区富春街26号,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9月2日的眼病检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发生车祸伤及眼部,因此该组病历及发票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在无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无依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无关联,就诊转院用的是救护车,本院认为,原告从同济转回安陆市普爱医院作康复治疗,确需交通费,其提供的300元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重新作出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于2014年2月26日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在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份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请求:本案原、被告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机动车均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对双方的伤情对方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属被扶养对象,对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辩称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依法定程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在事故中有责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药费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1000元,伤残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3136元(1881+1254)。对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其它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扣减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应当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的4136元及垫付的24700元(20000+4700),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128407.64元(157243.64-4136-24700)。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经济损失128407.6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及反诉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负担15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请求:本案原、被告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机动车均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对双方的伤情对方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属被扶养对象,对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辩称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依法定程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在事故中有责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药费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1000元,伤残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3136元(1881+1254)。对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其它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扣减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应当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的4136元及垫付的24700元(20000+4700),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128407.64元(157243.64-4136-24700)。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经济损失128407.6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及反诉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负担15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家胜负担938元。
审判长:陈海国
审判员:杨丽
审判员: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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