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张某
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蒋某村村民委员会
王朝阳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男,汉族,现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何小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于海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蒋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蒋某村南。
负责人:蒋凤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蒋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现住唐山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蒋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某村委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张某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唐民四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小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义,被告蒋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某某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在玩耍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杨某手指挤伤,被告张某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蒋某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办公场所是村委会处理日常事务的地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中“公共场所”的范畴,蒋某村委会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也未对杨某实施侵害行为,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因此蒋某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蒋某村委会对杨某的损失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鉴定费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177元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标准计算42天,合计为4212元。补课费参照2013年度教育行业年收入标准38701元标准按1个月计算,合计为32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假肢安装费的期限,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20年为4200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合计为100196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70137.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酌定支持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各项损失701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80137.2元(被告张某已支付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某某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在玩耍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杨某手指挤伤,被告张某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蒋某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办公场所是村委会处理日常事务的地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中“公共场所”的范畴,蒋某村委会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也未对杨某实施侵害行为,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因此蒋某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蒋某村委会对杨某的损失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鉴定费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177元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标准计算42天,合计为4212元。补课费参照2013年度教育行业年收入标准38701元标准按1个月计算,合计为32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假肢安装费的期限,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20年为4200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合计为100196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70137.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酌定支持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各项损失701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80137.2元(被告张某已支付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70元。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李悦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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