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湘、代理审判员马萌、人民陪审员成艳组成合议庭,由黄爱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赵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3月28日起到2013年11月26日止违约金6000元的请求,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赵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3月28日起到2013年11月26日止违约金6000元的请求,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审判长:黄爱湘
审判员:马萌
审判员:成艳
书记员: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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