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大庆真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杨海民
刘江(黑龙江大庆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大庆石化总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真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民,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0603100013277。
被告:杨海民,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民与被告大庆真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某广告)、杨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海民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真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杨海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分利,每月3000元,约定借款4个月,利息12000元,合计162000元,欠条约定162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之前。
双方口头约定如2014年4月17日前不能给付,按本金162000元计算利息2分。
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200元及利息(本金基数为162000元,利算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海民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大庆真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3年12月17日欠条1页,欲证明被告杨海民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分利,每月3000元,约定借款4个月,利息12000元,合计162000元,欠条约定162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之前。
双方口头约定如2014年4月17日前不能给付,按本金162000元计算利息2分。
经质证,被告认为:属实,无异议,对本金及利率均认可;被告大庆真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大庆真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受法律保护,大庆真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杨海民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01lydyh0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01lydyh01。
本案中被告杨海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且被告杨海民委托代理人刘江当庭同意还款,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杨海民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申请追加杨海民妻子任桂霞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大庆真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工程建设,虽被告杨海民依照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杨海民个人借款并用于家庭生活,杨海民妻子任桂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真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16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杨海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大庆真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受法律保护,大庆真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杨海民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01lydyh0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01lydyh01。
本案中被告杨海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且被告杨海民委托代理人刘江当庭同意还款,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杨海民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申请追加杨海民妻子任桂霞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大庆真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工程建设,虽被告杨海民依照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杨海民个人借款并用于家庭生活,杨海民妻子任桂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真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16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杨海民负担。
审判长:王海珍
审判员:杨旭昕
审判员:魏成彦
书记员:宋偲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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