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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驻马店市宝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宝某某公司)、确山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山安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男,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河南省人,住河南省信阳市。被告:驻马店市宝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伟,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萌,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确山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同力大道南段路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驻马店市宝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宝某某公司)、确山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山安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被告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及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驻马店宝某某公司、确山安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692.35元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张某驾驶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8时许,行至掉头时,与平成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鄂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平成军、杨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杨某某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至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经湖北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某某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一个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驻马店宝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其辩称:1、此事故中,被告张某先行垫付的5万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赔付给我公司;2、肇事车辆挂靠于我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本案应该以主车的保险赔偿为主;4、本案中,应该由被告张某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确山安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及肇事车辆需提供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单等���效证件,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按照交警责任划分保险内合理赔偿,如原、被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垫付了10000元;3、豫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请法院追加为被告,同时我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剩余商业险部分应于挂车的保险公司或个人共同承担;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6、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7、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某、驻马店宝某某公司、确山安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豫挂驾驶员及登记车主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行车证到期,对其他所有复印件均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病历不完整,缺医嘱。经审查,该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被告有异议,认为三张荆门的票没有检查报告单,对住院无异议,门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委托人为沙洋县交警大队,但交警队在选取鉴定机构时均未通知我方到场,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同时我公司认为鉴定结果过高,与伤者伤情不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但误工期、护理期等部分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且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改变了赔偿指数,原告认可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器具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器具费用,被告有异议,认为需提交医院证明。经审查,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明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居住、工作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表应有财务公章,工资表中领款人签名不完整,工资表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时原告应提交与该单位签的劳动合同,如果单位的工资发放时银行卡,应提交银行流水单。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以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交投保单,证明被告在承保时已就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免赔事由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投保单有投保人在免责条款告知处加盖公章,能够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赔偿指数为44%,但鉴定结果为一处七级、两处十级即赔偿指数应为42%,伤残系数的确认不属于鉴定所的鉴定范畴,我公司未申请对伤残系数确认,且后续治疗费金额较大,外在不确定因素较多,建议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被告张某驾驶豫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8时许,行至处掉头时,与平成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鄂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院住院治疗26日,后转院至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共支出了医疗费98532.17元。2017年7月7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平成军、杨某某不承担责任。2018年2月2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金司鉴所临鉴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某2017年6月29日因交通事故所受肢体与周围神经损伤等分别构成1个七级残疾、1个八级残疾、2个九级残疾和1个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杨某某2017年6月29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的后续治疗费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给予定期复查、四肢长骨内固定钢板取出(2处,12000元+12000元×30%)关节损伤后遗功能障碍所需作业疗法和神经损伤遗留瘫痪所需理疗康复等相关费用约18000元(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不包括麻醉意外、术中出血、肌腱粘连松解及其他远期并发症等特殊情况所需);3、被鉴定人杨某某2017年6月29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210日和120日。鉴定费2700元。庭审中,被告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9月15日,重新鉴定机构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法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某,2017年6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双上、下肢广泛性软组织损伤,并血管、神经断裂、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髌骨骨折,行手术等治疗,现其后遗症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综合评定伤残程度为七(柒)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4%;2、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被告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500元。此事故中,原告还支出了器具费750元购买轮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先行垫付了50000元,被告被告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先行��付了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自2016年2月起在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学堂洲健康路的荆州市葛美气体有限公司工作,食宿均在该公司,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月均工资2874元。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宝某某公司,豫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确山安某公司,驾驶员均为被告张某。被告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6日0时至2018年3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驻马店宝某某公司、确山安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查清车辆登记人驻马店宝某某公司、确山安某公司与驾驶员张某的关系,本院视为被告驻马店宝某某公司、确山安某公司和张某属机动车“一方”,其作为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可另行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驻马店宝某某公司、确山安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驻马店宝某某公司、确山安某公司按责承担100%,被告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被告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出应追加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挂车是否购买保险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先行垫付的50000元,在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后,原告应该予以返还。被告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在理赔款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系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该费用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保险公司未提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理赔范围的相关证据,故鉴定费应在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改变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酌定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8890元,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年满54周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其赔偿指数为44%,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80623.2元(31889元/年×20年×44%);原告主张护理费13314.24元,其住院治疗138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本院核定护理费为13314.24元(35214元/年÷365天×13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4705.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误工时间��218天,原告月均工资2874元,本院核定误工费为20884.4元(2874元÷30天×21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其住院治疗138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138天×5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900元,其住院治疗138日,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营养费为6900元(138天×50元/天)。关于被告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98532.17元,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即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其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印证其主张,据此,本院依法核定医疗费为98532.17元。关于被告阳某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均有异议。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800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其主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该起事故中必然存在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诉请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器具费750元,有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支��。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904.01元(残疾赔偿金280623.2元、医疗费98532.17元、护理费13314.24元、误工费20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69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器具费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904.0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先行垫付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346904.01元,由被告张某、驻马店宝某某公司、确山安某公司赔偿;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张某、驻马店宝某某公司、确山安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346904.0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49604.01元,扣减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39604.01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8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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