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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韩翠芝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伟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杜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务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伟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英、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本案中,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杜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07060.25元⑵营养费1155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⑷护理费772700元(7200元+355天×100元+100元×365天×20年)⑸残疾赔偿金140170元(9102元×20年×77%)⑹鉴定费6800元⑺交通费3000元⑻精神抚慰金15000元⑼住宿费1000元,以上计1059530.25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提出追加京藏高速公路管理处为被告的申请,因请求京藏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请求追加京藏高速公路管理处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杜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939530.25元的40%,计375812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杨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8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4元,由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伟春负担571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本案中,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杜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07060.25元⑵营养费1155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⑷护理费772700元(7200元+355天×100元+100元×365天×20年)⑸残疾赔偿金140170元(9102元×20年×77%)⑹鉴定费6800元⑺交通费3000元⑻精神抚慰金15000元⑼住宿费1000元,以上计1059530.25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提出追加京藏高速公路管理处为被告的申请,因请求京藏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请求追加京藏高速公路管理处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杜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939530.25元的40%,计375812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杨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8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4元,由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伟春负担571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810元。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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